61. |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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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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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
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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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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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
,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
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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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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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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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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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
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
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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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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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
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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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當事人聲
請或依職權為必要處分」。此所謂「必要處分」,係指保全證據或假扣押
假處分等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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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
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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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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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
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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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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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訴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原審所為之判決,
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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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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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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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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