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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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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 ,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6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6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6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 (民事訴訟法 八百元以上) ,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 訟之管轄。
6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6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