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22. |
要旨: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
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
|
2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
24. |
要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
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
2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
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
26. |
要旨: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
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
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
27. |
要旨: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
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
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
行訴訟程序。
|
28. |
要旨: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
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
2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
30. |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
31. |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
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
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
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
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
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
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
32. |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
3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
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
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
34. |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
35. |
要旨: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36. |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
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
達之效力。
|
37.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
3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
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
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
3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
,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
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
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
40.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