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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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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 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前訴訟事件係訴外人某甲為原告,訴外人某乙、某丙及兩造 (即本件當事 人) 為被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是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又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之訴,本件則 係求履行和解內容及給付已代領得之實物與債券,屬於給付之訴,彼此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 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 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 ,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 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 棄。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 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 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之列。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 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 違法。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 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 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 被告行蹤飄忽並非前開條款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聲請人以此聲請指定 管轄,自屬不合。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 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 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 ,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 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 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 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 諾。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 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 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 律上之瑕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