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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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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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要旨:
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
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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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要旨:
前訴訟事件係訴外人某甲為原告,訴外人某乙、某丙及兩造 (即本件當事
人) 為被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是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又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之訴,本件則
係求履行和解內容及給付已代領得之實物與債券,屬於給付之訴,彼此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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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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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
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
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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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要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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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
,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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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要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
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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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要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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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要旨: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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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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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
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
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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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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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要旨: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
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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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要旨:
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
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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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要旨: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
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
被告行蹤飄忽並非前開條款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聲請人以此聲請指定
管轄,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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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要旨:
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
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
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
,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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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要旨:
(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
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
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
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
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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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要旨:
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
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
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
律上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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