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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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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 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