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向會員收
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
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
,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
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
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
|
42. |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
43. |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
,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
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
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
、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
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
44. |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45.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46.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
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
4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49. |
解釋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
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
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
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
務,與憲法並無牴觸。
|
50.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
5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
5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
53. |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
54.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55.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56.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
57.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
5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
59.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
60.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