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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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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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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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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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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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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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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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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
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此一旨意曾經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在案,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
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
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
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
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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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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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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