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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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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