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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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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 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 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 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 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 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 牴觸。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 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 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 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 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