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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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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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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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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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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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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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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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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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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