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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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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6 日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 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 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14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