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 EN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作業漁船名單措施者,該漁船應經船籍國提報國際漁業組織許可納入作業漁船名單後,始能出港作業。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與沿岸國核准之作業海域、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船籍國及沿岸國已取得漁獲配額之魚種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及沿岸國分配之漁獲配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