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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於執勤完畢後,應至少給予連續十小時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四、連續三十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應依下列規定派遣:
一、飛航組員應至少連續十小時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航空器緊急救護之待命勤務。
二、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待命勤務之飛航組員,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應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二十四小時內之累計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執行商務專機之飛航業務,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及休息期間之規定。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七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二、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小時但不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飛航時間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如符合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飛航組員之規定。
三、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未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飛航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於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符合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中訂定飛航中飛航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於連續三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於連續九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百小時;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前項第二款派遣之飛航,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其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最長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客艙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為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冊中訂定飛航中客艙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客艙組員於連續三十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超過連續三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
連續二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三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連續三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五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航空器使用人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後,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國內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二小時,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八小時。
三、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二十四小時。
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九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八小時未逾十二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十二小時未逾十六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十六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六小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安排組員有用餐時機。
飛航任務前之連續執勤期間列入飛航執勤期間計算。
飛航任務後之連續執勤期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合計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與三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但飛航任務後之調派時間得不予合計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並應列入執勤期間。
組員之待命地點位於休息處所者,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報到起算;待命地點非位於休息處所者,於待命期間內執行飛航任務,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待命時起算。
飛航組員於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內,除飛航訓練外,其起飛降落次數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客艙組員於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內,其起飛降落次數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飛航前,組員如遇班機延誤時,航空器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之組員,避免逾越飛航執勤期間限度。
組員於報到後至未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前,經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且時間超過三小時者,此段時間列入執勤期間,但不列入飛航執勤期間限度計算。
組員已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如因故遭遇班機延誤需延長飛航執勤期間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休息三小時以上,始得延長其休息期間一半之飛航執勤期間,且其延長後加計中途休息期間之總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派遣之加強飛航組員,於任務途中,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經機長全盤安全考量需轉降至目的地以外機場者,其連續飛航執勤期間得延長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組員通勤時間得不列入執勤期間;非於基地發生之通勤時間不得列入休息期間。
組員調派時間應列入執勤期間。
飛航任務結束後,應保留至少三十分鐘之執勤期間。但不得少於組員執行飛航後整理工作之實際作業時間。
組員執勤期間連續三十日不得超過二百三十小時。但因執行待命或調派勤務最多得採計三十小時之延長時間至二百六十小時。
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緊急運輸任務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所屬執勤飛航組員飛航時間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得增至一千二百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