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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於完成各該處置前。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規定,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或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驗證登錄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商品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同意先行放行,於取得查核符合通知書前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且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七、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 EN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同。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同。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