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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