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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具者。
三、領務轄區內有關外國機關要求申請人提出駐外館處出具且未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