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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申請文件證明,在國內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主管機關辦理;在國外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駐外館處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但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以經駐外館處以適當方式周知受理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其領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後,已無其他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將申請案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文書驗證,對於申請人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並請求驗證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譯本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
二、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上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
前項文書譯本經驗證屬實者,駐外館處除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文書原本或正本與文書譯本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為連續。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上驗發文件證明書,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上驗發文件證明書,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於必要時,得自行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或正本製作影本。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比對外國文書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者,亦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