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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