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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 EN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不在此限。
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
彈劾案審查會之召開,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提案委員通知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監察委員擔任審查;於開會前二日,將彈劾案文及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
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由九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及文義,認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經審查決定成立之彈劾案文,審查委員認有修改之必要時,須經提案委員同意,並由提案委員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審查會主席宣付審查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一併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彈劾案審查會召開後,應依會議實際情形製作紀錄。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後,應製作審查決定書,記載案號及下列事項:
一、提案委員。
二、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官職(階)等級。
三、彈劾案由。
四、彈劾案之決定,應包含本案成立或不成立、投票表決結果之成立票數及不成立票數、有關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理、有關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理。
五、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六、移送機關。
七、審查委員。
八、主席署名。
九、審查會召開日期。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
前項異議之提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判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之法定原因,依法由監察院行文懲戒機關移請再審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