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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獎勵及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於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
地區,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
滿二十四個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國產電影片,得申請國外行銷補助
金。但於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者,不必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北市地區票房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入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
獎勵輔導執行要點第二點所列之四類影展者。
前項所稱國外行銷補助金之項目如下:
一、映演國產電影片所需場地租金。
二、宣傳品製作費。
三、媒體廣告製作費。
四、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
五、國產電影片正片翻譯字幕費。
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滿二十四個月之國產電影片之製
作業及發行業,並得申請補助參展所需攤位費、電影試映會費用(包括租
用放映器材費用)及參展人員出入國際電影市場展會場之通行證費及機票
費。
前二項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核給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達該國外行銷
活動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發給或減少發給補
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