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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獎勵及輔導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電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之電影片,合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除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座外,並得核給獎金。
前項電影片之評審,得委託各電影團體聯合組成委員會辦理。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之電影片,經中央主管機關甄選參加國際影展合於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左列情形核給獎狀、獎牌、獎座
或獎金:
一、於國際影展入圍者。
二、於國際影展得獎者。
電影片製作業自行將其製作之電影片以中華民國 (臺灣) 名義參加國際影
展入圍或得獎者,比照前條規定獎勵。
電影片發行業發行電影片,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審,認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電影片映演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審,認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電影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認有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核
給獎牌或獎金。
電影從業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
牌、獎狀、獎金。
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表現優異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座
,並得核給獎金。
前項電影從業人員之評審,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甄選或自行以中華民國 (臺灣) 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國產
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該電影片製作業左列費用。
一、外文對白修改費、翻譯費、字幕製作費、影片沖印費、往返運輸費、
通關手續費、宣材製作及活動公關費用。
二、參展電影片之製、編、導、演人員參加影展之費用。
前項參展電影片之複製片 (拷貝) ,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增進電影從業人員專業知識,得舉辦電影專業研討會,中
央主管機關對獲選代表國家參加國外電影專業研討會之電影從業人員,得
補助其所需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甄選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之獲選作品,除核給獎金外,
並得印發各電影片製作業參採。
電影片製作業採用前項電影劇本或電影故事應給之報酬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其與著作人協議定之。
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於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
地區,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
滿二十四個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國產電影片,得申請國外行銷補助
金。但於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者,不必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北市地區票房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入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
獎勵輔導執行要點第二點所列之四類影展者。
前項所稱國外行銷補助金之項目如下:
一、映演國產電影片所需場地租金。
二、宣傳品製作費。
三、媒體廣告製作費。
四、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
五、國產電影片正片翻譯字幕費。
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滿二十四個月之國產電影片之製
作業及發行業,並得申請補助參展所需攤位費、電影試映會費用(包括租
用放映器材費用)及參展人員出入國際電影市場展會場之通行證費及機票
費。
前二項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核給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達該國外行銷
活動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發給或減少發給補
助金。
電影團體為增進文化交流,或受國際性電影團體之委託辦理國際性影展,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所需經費,核給補助。
電影團體舉辦國際性影展,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高影片製作水準,得輔助電影從業人員出國進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