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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公告其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主要內容,如以發行新股履約者,應將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之情形併同公告。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日及發行期間屆滿時之次日,將發行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以已發行之股份為履約方式者,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之日起二日內公告預期取得股份之成本、員工認股價格與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額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第一項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主要內容有變更時,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備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