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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七 節 飛航組員
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發給之有效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
已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航空器,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已有適當訓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飛航組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用,且另應攜帶備份之校正眼鏡一付。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自備手電筒一具置於便於取用之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9 條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得視航空器型別、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不得逾越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和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該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一次考驗,且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一次考驗。
執行商務專機飛航業務之飛航組員及普通航空業飛航業務之機長,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適職性考驗之規定。但自由氣球機長,不在此限。
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件十九。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執行搭載乘員任務飛航時,應指派副駕駛員。
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如下:
一、飛航組員於起飛、降落時,應各就其工作席位。
二、飛航組員於航路上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因工作或生理上之需要外,不得離席。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影響其工作,於起飛、降落時得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於執勤完畢後,應至少給予連續十小時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四、連續三十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應依下列規定派遣:
一、飛航組員應至少連續十小時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航空器緊急救護之待命勤務。
二、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待命勤務之飛航組員,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應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二十四小時內之累計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執行商務專機之飛航業務,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及休息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