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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二 節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維修檢查規定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執行檢查,應依核准之維護計畫之說明及程序,以確認該受檢部位符合適用之適航標準。其為旋翼機者,應依原製造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檢查下列項目:
一、傳動軸或類似系統。
二、主旋翼之傳動齒輪箱。
三、主旋翼及旋轉中心或等同之區域。
四、其為直昇機者:副旋翼系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