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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
木材甲板貨物,指裝載於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無蔭蔽部位上之木材貨物,並不包括木漿或其他類似貨物。
甲板裝載木材時,因船舶浮力之增加而有助於船舶之安全,因此船舶於載運木材甲板貨物時,得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准予減少其乾舷,並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標示於船側。但甲板木材之儲放及船舶之構造,應符合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應具有艏艛,且艛長至少應為船長L百分之七,艛高不得低於標準高度。
船長未滿一○○公尺者,並應具有標準高度之艉艛或調艉甲板,該高艉甲板上並應設有甲板室或堅固鋼篷,其總高度應至少與標準相同。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設在舯部為船長L二分之一以內之二重底櫃艙,應具有適當之縱向水密艙區劃分。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應至少具有高一公尺之永久性舷墻,其上緣應加以特別之防撓材,並以連在甲板上之堅固舷墻支柱支撐之,舷墻上並應設有必要之洩水口;如無上述舷墻時,則應裝有相同高度之有效欄杆,該欄杆之構造須特別堅固。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之露天甲板開口,均應妥予蓋牢,並加壓條封閉之;通風裝置亦應予有效之保護。
木材甲板貨物之裝載,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船艛間各井圍內,均須滿裝木材,並儘量予以裝實,且至少應高達喬艛標準之高度。若後端無船艛時,則甲板木材之儲放至少應達最後貨艙口之後端。
二、木材甲板貨物之裝載除因欄杆、舷墻支柱、載木用直杆、引水人通道及其他障礙物所應留之適度餘裕外,橫向應儘量延伸至舷側,其裝載之木材與舷側間之間隙,平均不得超過船寬之百分之四。
三、冬季航行於季節性冬期地帶內之船舶,其乾舷甲板上之甲板貨物高度,不得超過最大船寬三分之一。
四、所有木材甲板貨物應予裝實、索縛及栓牢,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妨礙駕駛及船上必要之作業。
五、船舶在任何航行階段中應具有適當之穩定性,並應考慮由於木材吸收水份及木材表面結冰等情形使重量增加,及由於燃料儲用品之消耗等情形使重量減輕,而留有適當之安全裕度。
裝載木材需用直杆時,該項直杆應具有適於船寬之適當強度,但不得超過舷墻之強度。其間距應配合木材之長度及性質而定。但最大不得超過三公尺,直杆應以堅實之角鐵或金屬座承或其他有效之裝置固著之。
木材甲板貨物之縛繫,應以左列適當之方法予以有效栓牢:
一、越木材甲板貨物之橫向,應以獨立之縛索有效捆牢之,該項縛索之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且須遍及貨物之全長。用以縛索之眼板應有效固著於舷側厚板或甲板緣板之上,其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自船艛端壁至第一眼板之距離不得超過二公尺。若木材甲板貨物之一端無船艛端壁時,眼板距木材端點之距離應為○.六公尺,縛索至木材端點之距離應為一.五公尺。
二、前款規定之縛索至少應為一九公釐情況良好之短環鏈或同等強度之柔軟鋼纜,並應配以滑鉤及鬆緊螺旋扣,且在任何時間皆易於接近工作者;採用鋼纜縛索時,應配有一小段之長環鏈,以便調整索之長度。
三、木材之長短於三.六公尺時,縛索之間距應視木材之長度予以適當縮短之,或用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四、所有用以繫牢縛索之裝具,其強度均應與縛索之強度相等。
運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除應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運載甲板貨物船舶之規定外,其裝置於木材甲板貨物兩旁用以保障船員安全之欄杆或扶繩,其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三百五十毫米,其總高度應至少高出木材甲板貨物一公尺以上,儲放於該處之木材貨物,應力求平坦以作通路之用。
除前項規定外,在最靠近船舶中心線處,應增設一條能調整拉緊之扶手鋼索。
前二項之裝置,得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裝置替代。
操舵裝置應作有效之保護,以防為甲板貨物所損傷,並應在實際許可情形下,人員應易於接近,當主操舵系統損壞時,仍應具備有效之設施,以供操舵。
依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裝載及捆縛木材甲板貨物之裝具及其佈置情形,應繪具圖說送請驗船機構核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7 條
船舶所有情況及佈置狀況,經驗船機構檢查認為均符合本章規定已適於載運木材甲板貨物時,其夏期木材乾舷計算,除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之修減百分率應以附表八代替外,其他計算仍與第四章所規定者相同。
冬期木材乾舷係自夏期木材乾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增加三十六分之一公尺即得。
冬期北大西洋木材乾舷依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冬期北大西洋乾舷辦理之。
熱帶木材乾舷,係自夏期木材乾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減以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
淡水木材乾舷,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夏期木材載重線為基準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