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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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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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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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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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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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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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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提出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