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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
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
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
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
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
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
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
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
障礙者為之,身心障礙者並應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機構、團體或庇護工
場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物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
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
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或服務情形,
得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
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
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
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
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
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
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
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
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
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
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
三、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
、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6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
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
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
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行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
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
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