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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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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第 2 條
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
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
第 3 條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社區發展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5 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得視實際需要,於該鄉(鎮、市、區)內劃定數個社區區域。
社區之劃定,以歷史關係、文化背景、地緣形勢、人口分布、生態特性,資源狀況、住宅型態、農、漁、工、礦、商業之發展及居民之意向、興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為依據。
第 6 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應循調查、研究、諮詢、協調、計畫、推行及評估等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工作應遴派專業人員指導之。
第 7 條
社區發展協會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另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需要,得聘請顧問,並得設各種內部作業組織。
第 8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由左列會員(會員代表)組成:
一、個人會員: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
二、團體會員:由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
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一至五人。
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9 條
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理事、監事分別組成之。
第 10 條
社區發展協會置總幹事一人,並得聘用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推動社區各項業務。
第 11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根據社區實際狀況,建立左列社區資料:
一、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料。
二、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
三、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
四、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
第 12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及編訂經費預算,並積極推動。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與垃圾之改善及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及添設。
(五)社區綠化及美化。
(六)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建設等事項。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幼兒園之設置。
(四)推動社區產業發展。
(五)其他有關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及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及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訂定。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社區災害防備之演練、通報及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精神倫理建設等事項。
第 13 條
社區發展計畫,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配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各相關單位應予輔導支援,並解決其困難。
第 14 條
社區發展協會得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第 15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與轄區內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
第 16 條
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得經理事會通過後酌收費用。
第 17 條
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費收入。
二、社區生產收益。
三、政府機關之補助。
四、捐助收入。
五、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18 條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其設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之項目,得訂定計畫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社區發展工作,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評鑑、考核、觀摩,對社區發展工作有關人員應舉辦訓練或講習。
第 22 條
推動社區發展業務績效良好之社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予左列之獎勵:
一、表揚或指定示範觀摩。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