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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及編訂經費預算,並積極推動。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與垃圾之改善及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及添設。
(五)社區綠化及美化。
(六)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建設等事項。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幼兒園之設置。
(四)推動社區產業發展。
(五)其他有關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及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及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訂定。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社區災害防備之演練、通報及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精神倫理建設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