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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電業管制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設置人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其電源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為之。但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四、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前項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提出聯合聲明書,並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能源效率標準公告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應檢附電力排放係數優於公用售電業排放基準及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者,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書。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函後,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四、設備竣工試驗報告(總裝置容量達一百瓩者,須附監造技師簽證)。
五、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六、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七、證件:主任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吋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八、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自用發電設備如係再生能源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前項無須與輸配電業或公用售電業簽約提供輔助服務或電能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換發登記證後,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申請之事項,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紀錄能量產出與使用相關資料,按裝置容量申報資料: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電業管制機關上網申報月統計資料。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上網申報前半年度資料。
前項運轉紀錄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設置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