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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議事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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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會議,除憲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商定之。席次如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席次於開議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員親自抽籤定之。
第 4 條
立法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應通知議事處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秘書長應列席,秘書長因事故不能列席時,由副秘書長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項。
第 6 條
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
第 二 章 委員提案
第 7 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 8 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 9 條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第 10 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11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第 12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三 章 議事日程
第 13 條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 14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 15 條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16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第 17 條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 18 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第 四 章 開會
第 19 條
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委員報到。
二、就職宣誓。
三、推選會議主席。
四、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五、副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項會議之時程,由秘書長定之。
第 20 條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會次。
本院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
第 21 條
本院舉行會議時,出席委員不得提出更正議事錄、臨時提案、會議詢問、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其他程序之動議,但得以書面為之。
第 22 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第 23 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第 24 條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 25 條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26 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27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五 章 討論
第 2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9 條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 30 條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31 條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答辯。
第 32 條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六 章 表決
第 34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6 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 37 條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38 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39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 40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41 條
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七 章 復議
第 42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3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44 條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 45 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八 章 秘密會議
第 46 條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7 條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秘密會議開始前,秘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 48 條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秘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
第 49 條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政府首長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 50 條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
第 51 條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總統公布後,得予公開。但有關國防、外交及其他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院長於每會期終了前,報告院會解密之。
第 52 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院員工違反者,由院長依法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院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九 章 議事錄
第 53 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事項。
第 54 條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於下次院會時,由秘書長宣讀,每屆最後一次院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宣讀。
前項議事錄,出席委員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
第 55 條
議事錄應印送全體委員,經宣讀後,除認為秘密事項外,並登載本院公報。
第 56 條
院會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並將速記錄印送全體委員。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7 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 58 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第 59 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 60 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由委員於開會前一小時起,親自登記於該委員會登記簿;該委員會委員在開會前登記者,得優先發言。
第 61 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及持本院核發採訪證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
第 62 條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院長訂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 63 條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