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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條所稱本國節目,指本國節目內容產製業者製作之節目,並依下列基準依序認定之:
一、以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超過主要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或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製作人、導播(演)及編劇超過前開職務總人數三分之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二、從其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三、從其製作人、導播(演)、編劇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四、從其製作人及導播(演)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五、從其標示之節目製作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所屬國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六、從其出資額最大之投資者所屬國籍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體育賽事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不受前項認定基準限制。
音樂錄影帶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
一、本國人演唱主要音樂或歌詞。
二、本國人參與編曲。
三、本國人參與作詞。
四、本國境內錄製之現場演唱會巡演。
衛星頻道供應事業經營之個別頻道於指定時段播送下列類型節目,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但於指定時段僅播送電影(含紀錄片)類型節目者,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一、戲劇。
二、電影(含紀錄片)。
三、綜藝。
四、兒童。
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已載明頻道以供應外國節目為營運宗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八時至十時,第二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九時至十一時,第四款所列節目指定播送時段為每日晚間五時至七時。
第一項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第一次播出。
不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合製同一節目,出資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其所屬頻道第一次播出時,視為新播。
第一項所定比率,按該頻道每年播出時數計算。
第一項比率限制,主管機關得依本國節目產製狀況、視聽眾需求及其他情形調整之。
前條第一項所列個別頻道於指定時段播送之類型節目,定義如下:
一、戲劇:指將人物、情節及場景組合成具故事性之內容,其播送型態包含連續劇、單元劇、迷你影集、電視電影等。
二、電影(含紀錄片):以電視節目形式播送之國產電影片、非國產電影片及電視電影。
三、綜藝:包含音樂(含音樂競賽節目)、歌舞(含歌舞競賽節目)、才藝表演、短劇、益智、遊戲、競賽、行腳、美食或其他具文化、藝術、娛樂等元素,或以前揭方式呈現生活資訊之節目。
四、兒童: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衛星頻道事業節目供應事業於前條計算期間,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實際播送情形。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