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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屍體解剖喪葬費用補助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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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每一個案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3 條
前條喪葬補助費之請求權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請求權人如為二人以上者,應推由一人代表領取。
第 4 條
請求權人申請喪葬補助費,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死者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個案之死亡證明書或屍體相驗證明書正本。
二、戶籍證明文件(證明請求權人與死者之親屬關係)。
三、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正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一個月內就所附文件進行初審,並將初審結果作成報告,連同補助費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申請案後,應將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
前項審定結果,同意補助喪葬費用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補助費用之撥付,並副知個案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