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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土木包工業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土木包工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 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
土木包工業,非經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拒絕。
凡為土木包工業者,應於開業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
工經驗者。
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現金百分之四十。
二、施工機具及依法登記並為經營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合計為百
分之六十。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土木包工業登記申請書,檢附計算資本額及
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等項證明文件,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木包工業名稱及其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及履歷。
三、資本分析。
四、業務範圍。
五、預定開業日期。
六、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合格後核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證,
並得收取證書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
起造人或監造人發現土木包工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之。
土木包工業停業時,應將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送繳登記主管機關核存;
復業時由主管機關發還之。
前項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註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時,應由登記人登報聲明作廢,並
按登記費百分之五十繳納補證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原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繳銷,
並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一、改易名稱。
二、非公司組織土木包工業更換負責人。
土木包工業變更地址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
) 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及
台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 (市) ;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
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土木包工業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
木包工業登記。
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應連帶負其責任。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依前項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辦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註銷
登記及獎懲情形,分別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刪除)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