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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關於大埠種籽農場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象牙海岸共和國特命全權大 使芮正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外交部部長俞舍於阿必尚市簽訂;並溯自六 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在兩國政府簽訂之「農業發展技術合
作協定」範疇內,決定繼續生產及改良一般作物與水稻所需優良種籽之合
作,經各指派代表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面積為五十公頃之大埠 (阿涅比河谷) 種籽農場 (以下簡稱為「
農場」) 用為配合象牙海岸推廣良種政策,以生產一般作物及特
別是水稻所需高度生產力之種籽。
第二條 「農場」隸屬農業部,由稻米發展公司經營,稻米發展公司每年
編擬工作計劃與預算呈送象牙海岸政府核定。
稻米發展公司指定象牙海岸籍技術人員一人負責主持農場。
第三條 「新品種」 (pied de cuve) 及其他植物引進象牙海岸時,應按
現行植物檢疫條例辦理。
「農場」種籽品質之檢查由布阿蓋種籽檢查試驗室負責。
第四條 「農場」生產之種籽與其他產品作價售予使用人。
前項售賣所得應自農場經營預算中扣除。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照「農業發展技術合作協定」條款之規定,提供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四名具有種籽生產專長之工程師或高級技術
人員 (以下簡稱為「專家」) 。
前項「專家」納為稻米發展公司幹部人員,於執行任務時完全受
該公司之指揮。
第六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將按實際需要向中國「專家」提供其象籍相
對人員。中國「專家」將負責彼等之技術訓練。尤其有關:
-水利設施之建築與維護;
-農機具之使用與保養;
-種籽之生產與分析;
-種籽之處理與貯藏等。
第七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在配合稻米發展公司業務範圍內;
(甲) 負擔象籍人員之薪津與行政費;
(乙) 負擔「農場」之全部經營費用 (雇工、肥料、種籽、農藥、農
具等) ;
(丙) 負擔建築物與水利系統之維護與興建費用以及車輛換新之費用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提供「農場」經營必須之中國農機具。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將採必要措施俾使自中華民國運進並供「農
場」使用之機具得免稅進口。
第九條 本協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效期兩年,並得延長。
任何一方得廢止本協定,但須三個月前通知。
遇有廢止情形,「專家」所享受之待遇繼續至預先通知期滿止。
第一○條 本協定之雙方允盡一切努力,在最佳情況下履行本協定之各項
規定。
本協定共繕中文及法文本各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兩國政府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陸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即公曆壹千玖百柒拾肆年拾月貳拾玖日於
象京阿必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象牙海岸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芮正皋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俞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