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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多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李迪俊與多明尼日共和 國外交部部長戴斯普拉德於特魯希育城簽訂;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互 換批准書;並於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多明尼加共和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
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管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
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古巴國特命全權公使李迪俊;
多明尼加共和國總統特派:
外交部長戴斯普拉德;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
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
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
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
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
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國人民,居住於彼此領土以內,關於其身體財產,應享受
所在國法律章程完全之保護。
兩締約國人民,得於任何他國人民享有相同權利之地方,享有遊
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但須依照所在國之法律章
程。
兩締約國人民,得依所在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
女之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營墓之自
由。
關於本條,此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視彼締約國人民之規定

第五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六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七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西班牙文與英文本,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
本為準。
第八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自互
換批准之日,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夏灣拿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西曆一九四零年五月十一日訂於特魯希育城

李迪俊 (簽印)

戴斯普拉德 (簽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