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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95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18-1 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第 18-2 條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