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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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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判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