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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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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 7-1、63、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