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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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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加工、組配、熔接、熔斷或極板切斷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製粉、混合、篩選、捏合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解體、軋碎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之室內作業場所隔離。但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或軋碎作業採密閉形式者,不在此限。
五、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置防止其飛散之設備。
六、從事充填黏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工作台或吊運已充填有上述物質之極板時,為避免黏狀之鉛掉落地面,應設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八、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九、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