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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