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