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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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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