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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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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