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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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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