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