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
112-02-16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6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膳食療養學、團體膳食設計與管 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必要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附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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