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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01-11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第 16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