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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3-11-2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1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4、51、67 條條文及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66-5 條條文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 66-5 條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67 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