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增訂並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2-05-31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54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6、24、30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


第 15 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一、議政博物館。

第 16 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七、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九、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一、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第 16-1 條
國際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國際交流事項。
二、關於本院國際合作事項。
三、關於本院參與國際活動事項。
四、關於立法委員籌組或參與國際團體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獎章及榮典之辦理事項。
六、關於外賓與僑民之接待及傳譯事項。
七、關於國際新聞傳播及輿情蒐集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際事務事項。

第 24 條
立法院置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一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七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七十一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院置藥師一人、護理長一人,職務均列師(三)級;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士(生)級。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 30 條
立法院設主計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